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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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52號原告 胡文彬 被告 陳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惟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