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111號上訴人萊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楷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3萬12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0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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