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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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錦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錦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龔錦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
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ICY-091號),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紘穗停車場」,見 林良俊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修指甲工具1支(業經丟棄而滅失)毀壞該車左側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相機1臺與公事包1個(內有修理電梯之書寫器1支、密碼感應器及電梯施工圖說,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於101年12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前往
上開停車場,見 許佑任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修指甲工具1支(業經丟棄而滅失)毀壞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鎖後,開啟車門,竊取車內公事包與相機包各1個(內有NIKON廠牌單眼相機1臺、鏡頭2個、現金約1萬元、1臺SONY廠牌MP4、隨身碟3個、無限網卡1個、麥克風1個、記憶卡2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及金融卡4張,價值合計約198,55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二、案經許佑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龔錦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字卷第23頁背面、24、28頁背面、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佑任、證人即被害人林良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第3、11、66頁)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蒐證照片11張及車門把鎖修繕收據1紙(偵卷第4至10、12至18、54至57、67、
70、71頁)在卷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伊印象中告訴人公事包內並無現金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有坦認伊所竊告訴人公事包內確有男用皮夾1只(本院易緝字卷第24頁);又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6分鐘(即101年12月27日晚間7時55分許)返回停車處時,即已發現車內物品遭竊,並於同日警詢及102年5月13日偵訊時均明確證述遭竊公事包內有現金約1萬元,此有告訴人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66頁),則依告訴人所述,其應屬記憶猶新,且其所指訴失竊財物亦無違反常情之處,況告訴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更認其被竊現金1萬元業遭扣押而具狀請求發還(參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卷宗),堪信告訴人所指失竊現金約1萬元之證詞洵屬有據,被告應有竊取告訴人公事包皮夾內之現金約1萬元無誤。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即該兇器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者,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修指甲工具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該工具長約5、6公分,一端尖銳(本院易緝字卷第24頁),且該修指甲工具既可毀壞車門鎖,自係質地堅硬且有銳利刀鋒之物,如持以行兇,當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該修指甲工具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毀壞車門鎖遂行其竊盜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4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一節,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毀壞車門鎖以為竊盜行為之事實,而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復已就上開毀損罪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審理時未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且被告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所生危害更鉅,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考量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月入2萬5千元,尚須扶養高齡老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係屬刑法第50條前段之情形,而該條前段文字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至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修指甲工具1支,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易緝字卷第24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