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翠瑤
沈吉本 被告 李滄淇瑞記碾米工廠
林璐 李潘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邀同被告林璐、李潘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自民國97年9月12日起至102年9月12日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整,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採本行公告指標利率1.37%加0.91%計為年利率2.28%機動調整,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契約第五條所示: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貸款契約一紙交與原告收執。原告係一次撥款11,000,000元,為帳務管理分成二筆⑴其中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6成6,600,
000元整,目前本金尚欠5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⑵未保證部分4成4,400,000元整,目前本金尚欠366,200元及利息、違約金。茲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因財務發生缺口,盜賣公糧被收押,從第二類票信查詢得知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林璐等2人尚有支票未退補註記,經面訪該工廠已呈停工狀態,人去樓空,且逾期未償本息。依借款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㈡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時。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於10
2年5月13日起即未繳納自102年4月12日起算之本金、利息,且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林璐於102年5月24日為拒絕往來戶,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6,200元及其中⑴本金550,000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80%計算利息,並自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本金366,200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80%計算利息,並自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林璐、李潘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認諾。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分行催收紀錄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林璐、李潘燕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業據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為認諾,有本院
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6,200元及其中⑴本金550,000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80%計算利息,並自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本金366,200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80%計算利息,並自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關於命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認諾所為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仍應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美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