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亨
詹青霖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8
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檳榔伸縮刀貳支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檳榔伸縮刀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上午8時許,由乙○○駕駛其父 陳春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凍仔腳0255地號,未經地主甲○○同意,任意進入該地號之檳榔園內,由渠等分別持乙○○所有且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檳榔伸縮刀各1支,竊割甲○○在該處種植檳榔樹之檳榔約2萬顆(價約新臺幣6萬元),並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 嗣渠 等欲駕車離開之際,旋遭行經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檳榔伸縮刀2支及檳榔2萬顆(業經甲○○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2至24頁),並經被害人甲○○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檳榔伸縮刀2支扣案可佐。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等行竊所用之檳榔伸縮刀,前端刀鋒銳利,全長可搆得檳榔樹並割取檳榔,客觀上自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丙○○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丙○○均值青壯,有正當職業並具謀生能力,竟圖謀私利,不思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任意持檳榔伸縮刀進入他人檳榔園竊割檳榔,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使被害人受有檳榔之財物損失,所為殊非可取;酌以被告乙○○就整體案件居於起意邀約之主導地位,被告丙○○應和跟從犯罪,兩人並均下手行竊之參與程度;被告乙○○曾有毒品、妨害自由、恐嚇等前科及被告丙○○有毒品、妨害性自主(現緩刑付保護管束中)等前科之素行;被害人本件遭竊檳榔之數量非寡,雖經全數領回,仍因新鮮度欠佳,已難變賣彌補被害人實際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被告2人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迄今未獲被害人諒解;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其與父親同住,另有祖母及已出嫁之姐,目前幫助父親務農,經濟勉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3兄,與同居女友育有6月大之未成年子女1人,父母健在均有業,其受雇從事鐵工,無固定薪資,偶需資助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當庭請求刑度從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檳榔伸縮刀2支,為被告乙○○所有,係供其與被告丙○○上開竊割檳榔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