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本院原繫屬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忠 」之成年人係賭博網站(網址:http://Ap5588.net)之上游組頭,具有管理權限,可建立新帳號、密碼給不特定人士加入成為會員賭客,供賭客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賭博,竟與「小忠」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底、8月初間某日,由陳俊瑋招攬具賭博犯意之 許憲 紘(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加入成為會員,由「小忠」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VV8185」、密碼「a8888」供 許憲紘 簽賭,陳俊瑋與「小忠」約定由陳俊瑋每週與許憲紘相約於臺北市京華城附近結算輸贏、收取簽注金及派彩,許憲紘於賭博網站帳面上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俊瑋可抽得16元水錢,扣除其所得後其餘款項交付予「小忠」。許憲紘成為賭博網站會員後,於105年8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戰國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登錄賭博網站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為賭博標的,凡押中莊家、閒家比牌結果者,即可依照賠率計算所得彩金,如未押中者,下注金則歸賭博網站所有。陳俊瑋與「小忠」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博牟利,陳俊瑋期間獲利約200元。嗣警查獲許憲紘賭博,循線通知陳俊瑋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時、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並有證人許憲紘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20-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1-12頁)、手機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小忠」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共同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主觀上均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均有時間密接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率爾共同為本件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前於104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之總犯罪所得約2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則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