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3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3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33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弘強 債務人 陳奕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8月1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期120,利率2%,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民國100年12月8日,餘欠信用卡款本金36,076元(占總債權8%)、信用貸款本金202,925元(占總債權45%)、信用貸款本金211,944元(占總債權47%),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另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8月31日止,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施玉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