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16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欽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佳秋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前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等事項。又上訴人如係對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496,397元(即敗訴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