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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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告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郭國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306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繳費狀況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