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1242號聲請人 吳怡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理學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3日簽發之附表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50,000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附表之本票上註記「30萬元如期歸還此張本票無效」,該文字已就本票之效力予以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依上開說明,此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附表之本票當屬無效,則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1124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50,000元50,000元112年1月23日未記載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