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朱冠陵 相對人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相對人 陳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二二O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4號及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5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