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語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語絃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1時40餘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好市多臺中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公司賣場內販賣之葉黃素複合膠囊5瓶、檸檬酸鈣綜合錠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6,212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從出口欲離去,經該公司行政職員 魏志興 發現而將王語絃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葉黃素複合膠囊5瓶、檸檬酸鈣綜合錠3瓶(已發還好市多臺中分公司,由該公司之受任人魏志興具領)。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魏志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魏志興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好市多臺中賣場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上開葉黃素複合膠囊、檸檬酸鈣綜合錠之價格標籤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賣場內之商品,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揭所竊得之上開葉黃素複合膠囊5瓶、檸檬酸鈣綜合錠3瓶均業已扣押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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