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聲請人 謝忠孚 代理人 周書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忠孚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曾擔任「陸藝企業有限公司」、「連儀飾品有限公司」之董事,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據(見調字卷第15頁)。查,上開兩家公司均申請停業至今,近
5年內無營業行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9年3月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9060143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聲請人於108年10月17日聲請清算,其於前五年期間顯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自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9頁、第5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聲請人主張目前無業,全靠家人接濟維生,每月所得僅為5,00
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0頁)。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106、107年度之總收入各為0元、0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平均收入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再衡以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00元,則以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不足負擔其最低生活費,須賴家人接濟,遑論有任何餘額清償其負擔債務。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