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15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曾金漿 相對人 林晏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一○八年度司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關於駁回下列部分撤銷。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關於相對人林晏竹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後,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異議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且相對人亦曾表示對於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無異議,爰聲請對相對人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特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其中關於㈠異議人聲請發還為 林淑華許明順 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相對人部分,異議人雖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60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該催告函送達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0號」,由第三人代收,因該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且非由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異議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是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收受該催告函,故難認催告函已合法送達。嗣異議人於108年11月15日重新以桃園中路郵局第81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未能合法送達。其後,異議人復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然催告行使權利之函文主旨係以「...就 陳明正 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號假扣押裁定...」為由催告相對人,與本件供擔保人「曾金漿」、供擔保之依據「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66號假扣押裁定」均不符,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未符,而就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部分發還擔保金予以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已於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13日分別具狀表示,其實際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4樓」(即23之3號),本院送達該址之相關文件亦由其父母代為收受,且同意異議人取回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法院應依供擔保人即異議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異議人聲明異議即有理由。從而,本院前於109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部分應予撤銷,並改裁定准許異議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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