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軼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軼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執行尿液檢驗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665、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被告鄭軼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
巢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軼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665、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至7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
9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路152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軼夫於警詢時之自│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白。│並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9│││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代碼:I107329)、台灣│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107年8月23日濫用│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329)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表、矯正簡表各1份。│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軼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