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搶奪、竊盜與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五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八月、一年、十月確定在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下營鄉大屯寮十四之六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置於該處,且該機車鑰匙並未取下,遂利用四下無人之際,發動該車並騎乘前往臺南縣○○鄉○○○路○○號之「豐智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因其另涉竊盜案為警循線調查時,始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㈣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贓物已發還被害人,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