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1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惠珍張筱瑩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惠珍、張筱瑩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3日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3308、3363、3474、3532、3590建號建物為債務人皓宇開發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999萬5,90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未將債務人皓宇開發有限公司列為關係人,未提出抵押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亦未提出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6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0年9月2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是聲請人之聲請並未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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