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張家豪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更正為「 林奕廷 」;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警員職務報告」,補充為「警員 曾宇澤 109年7月24日於光明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41人109年7月23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87號被告張家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與 沈柏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見警員 李祐霖 、曾宇澤欲取締違規停放在該地點由沈柏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於警員欲對當時亦站在上開車輛旁沈柏宇之友人張家豪盤查身分時,張家豪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辱罵警員曾宇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
㈢警員密錄器影像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王江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