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誌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誌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被害人(見同上調查筆錄);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98號被告徐誌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誌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1時35分許,在 黃偉綱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觀光工廠視聽區內,徒手竊取置於桌上之蘋果牌筆電1台(價值新臺幣3萬元,已發還),得手後置入隨身背包後離去。嗣黃偉綱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偉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偉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蘋果牌筆電1台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偉綱,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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