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由該集
團某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更正為「由該集團某成員自稱係
友邦理財金融信託公司李專員,以撥打電話方式」;第15
行所載之「開設帳戶並存入101,000元」更正為「開設帳戶
,設定語音約定轉帳,並陸續存入共計101,000元」;「同
年10月17日15時再依該集團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語
音操作後,發現其上開帳戶內之101,000元已跨行轉出至甲
○○上開帳戶。」更正為「再於同年10月17日15時許,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撥打00-00000000號進入電話語音系統,
並輸入其所有中國商銀帳號及甲○○上開帳號後,即發現其
所有中國商銀帳戶內金額101,000元被盜轉至甲○○上開帳
戶內(扣除手續費17元後,共轉入100,983元)。」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
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則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
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
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集團向無辜民眾詐欺取財,
使幕後操縱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有坦承
販賣帳戶,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於主文
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