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茂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簡茂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止,因缺錢花用,而接續於附表編號一所載時間,騎乘其母親 蔡秀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誠紘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先以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大鐵剪(未扣案)破壞倉庫門鎖後,接續竊取 程金秋 管領、置於倉庫內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2.於110年2月28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昱盛營造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巷0號之沉澱池,以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鋼絲鉗(未扣案)剪斷該處電纜線後,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攜之離去。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程金秋、被害人 曾繁旺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原審因而對被告前揭犯行,均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業如上述,然竟仍未見悔悟,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變賣後分別得款如附表「變賣金額」欄所示之價格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陳明確,而被告變賣上開物品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不服原判決,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之具體理由,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案之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依照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物品變賣金額宣告罪刑及沒收一110年2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電瓶2個、電纜線1綑3,100元簡茂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日中午12時37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33分電瓶2個1,100元同日下午2時37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分電瓶2個1,100元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28分電瓶2個800元同日中午12時28分至同日中午12時32分電瓶2個800元同日下午1時28分至同日下午1時37分熱水器2個900元同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33分鐵片2袋1,140元110年2月27日上午10時6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4分鐵片1袋、角鐵12塊1,200元同日上午11時41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43分鐵片2袋1,090元二110年2月28日下午4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7分許電纜線1條3,100元簡茂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