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紘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某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條(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者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進行後續洗錢。嗣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致電甲○○之母,假冒甲○○母親之友人 大林修女 ,並將甲○○母親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LINE向其謊稱因亟需用錢欲借款云云,使甲○○母親陷於錯誤,請甲○○於110年9月23日14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2、4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37、141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至127頁)、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10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61、62頁本院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與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參照前引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方式(新臺幣)甲○○被告應給付甲○○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甲○○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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