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毒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龍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年度聲觀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龍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龍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0日10時至11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烘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登機通關時,經警對高龍泉進行安全檢查,當場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及玻璃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龍泉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103年8月20日16時50分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35公克,驗餘淨重0.0348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