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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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39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文禮 抗告人即具保人 林珍妮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文禮(下稱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林珍妮(下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涉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復經拘提無著,被告迄今仍逃匿而尚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現該案在法院審理中,有重新再審機會,不適沒入本案保證金。另被告年事已高,身體、心理狀態衰弱,聲請准予本件永久停止執行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於科刑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情形外,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
四、經查:㈠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繳納後,被告業經釋放;該強制猥褻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卻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經命警前往拘提,然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復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原審據之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㈡被告及具保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云云,然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應遵期到案執行,其是否提起再審聲請,並不能作為拒絕到案之正當理由,被告既已逃匿,原裁定因而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並無違誤。另被告是否因身心狀況問題而不適入監執行,乃檢察官依職權調查及裁量是否停止執行之事項,與本案應否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無關涉。是前揭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再抗告。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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