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親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聲請人A02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相對人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乙○○離婚時,簽立離婚協議書,嗣乙○○死亡,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訴請乙○○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為此聲請法院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僅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起訴書、關係人甲○○之身分證影本等為證,經命聲請人補正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應敘明特別代理事項、特別代理人親自簽名、蓋印鑑章,並敘明適任特別代理人之理由),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收受合法通知,迄今未補正或為任何陳述,本院無從審酌關係人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真意、是否適任等要件,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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