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13號原告 林小真
林嘉慶
林旻平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小祺 被告 蔡玲俐
吳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6萬3,300元;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264元,係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用,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水電費用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2萬5,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6萬5,564元【計算式:46萬3,300元+20萬2,264元=66萬5,5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二、被告蔡玲俐、吳佳容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智揚附表:
編號請求返還標的房屋現值(新臺幣)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46萬3,300元全部46萬3,300元合計46萬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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