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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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請人 葉思廷
葉牡丹 相對人 黃友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之居所地址,惟因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1日出境未歸,戶籍亦於100年11月30日遷出國外,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上開釋明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確於98年11月1日出境,有最新戶籍查詢資料、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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