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勝雄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含狙擊鏡壹個)壹把及弓箭肆拾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記載之「李勝雄並主動交出十字弓1把、箭42枝,為警當場扣案,因而查悉上情」補充及更正為「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警當場在住處內扣得上開十字弓1把及弓箭41支,而查知上情。」;補充證據:「㈠被告李勝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 施武志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㈢臺東縣警察局103年9月25日函文1份。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10月13日函文暨函附偵查 佐施武志 之職務報告1份。㈤臺東縣警察局103年10月21日函文暨刀械查禁公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承其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即偵查佐施武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該十字弓後,並未持以另犯他罪,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耕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字弓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弓箭41支,固未經內政部公告一併列為管制刀械,然既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核其性質為管制刀械十字弓之從物,非有弓箭,十字弓無法發揮其效用,故堪認該弓箭係供被告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