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請人 林美妹 相對人 郭仁德 關係人 郭惠珠
陳錦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林美妹(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郭惠珠(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仁德(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陳錦正(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仁德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4之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郭仁德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2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規定,其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仁德為聲請人外甥,於民國95年5月18日因心肌梗塞送醫救治,診斷其有源自幼年高燒與急性心肌梗塞致腦病變之器質性精神病,合併輕微精神症狀、重度智能障礙,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禁治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惟相對人之母親 郭芳花 已於91年4月18日死亡,相對人之配偶 陳思婷 亦遺棄相對人,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原由其父親 林勇 擔任監護人,因林勇於102年12月1日過世,現無監護人。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郭仁德之姑姑,有意願養護相對人,為此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三、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前項(即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與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外甥(聲請人係相對人父親林勇之胞妹),其前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原禁治產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惟因其父母林勇、郭芳花分別於91年4月18日、102年12月1日死亡,其配偶陳思婷遺棄相對人,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已有離婚訴訟繫屬於本院,現無人擔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相對人父母與相對人胞姊 郭惠美 除戶謄本及聲請人、相對人胞兄 郭勇正 、 郭仁光 及胞姊郭惠珠、 陳郭春香 (下合稱相對人兄姊)之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24頁及第26頁至第3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頁)及97年度禁字第22號民事卷宗與103年度婚字第62號家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原禁治產裁定正本(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姑姑,係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郭仁德另行選定監護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有關監護人人選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就本件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進行訪視,據其函覆之訪視建議報告略以:相對人及其大部分兄弟姊妹自小即有聽覺上障礙,多方查證仍找不出原因,相對人七年前發生心肌梗塞致腦傷,術後喪失大部分日常生活常識,另有失智、無法短期記憶及常常走失情況,聲請人表示自己為相對人家庭最親近之親戚,經常協助相對人家庭健康照顧之事,為申請相對人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及監護人轉移,市公所人員建議始提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又相對人雖領有重度多重障礙手冊,但生活自理無虞,未領取身心障礙生活津貼,主要都是由其大姊(應係誤載,實為相對人二姊郭惠珠)負責其生活及經濟,照顧上已達無微不至之地步,然聲請人表示若能聲請到相對人監護權,就會申請身心障礙生活津貼,以減輕郭惠珠照顧之負擔,而聲請人務農,半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名下自有住宅及土地價值超過500萬元,子女也會多少幫助家中,生活無太大困難,且據聲請人表示之後不會將相對人送至機構照顧,因郭惠珠有能力及意願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若順利聲請監護宣告裁定,仍會讓相對人維持現在生活模式。從而,社工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姑姑,對聲請人生活情形能清楚掌握,倘相對人其他兄弟姊妹也同意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尚無不當之處,惟倘若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係由郭惠珠照顧事實為真,是否考慮由郭惠珠聲請監護宣告或共同監護,此有待本院考量相對人其他手足意願,參酌其他監護人選意見及客觀條件,依相對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3年9月2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訪視建議報告(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而查諸相對人父母及胞姊郭惠美皆已死亡,又相對人兄姊皆以書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其配偶陳思婷因遺棄相對人於不顧,目前有離婚訴訟(103年度婚字第62號)繫屬在本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父母、姊郭惠美除戶謄本及聲請人、相對人兄姊之戶籍謄本與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24頁至第3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就此雖見相對人配偶應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及相對人兄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建議報告之訪視內容與建議、本院調查時聲請人到庭自承:相對人現由郭惠珠擔任實際照顧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及郭惠珠到庭表示:伊認得一些字,因為伊不懂程序,但伊想伊也可以決定相對人以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及第61頁),復衡諸相對人與郭惠珠現為共同生活之人,郭惠珠有照護相對人之意願,且本件監護宣告如准許後,可能涉及相對人父親林勇遺留之遺產分割及處理等相關事宜,為免爾後遺產處理之利益迴避(郭惠珠同意處分遺產分割時,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為一切法律行為,見本院卷第61頁),及相對人日常生活行為之代理及實際照護之需求等情,認本件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郭惠珠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始較符相對人最佳利益,聲請人、郭惠珠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爰選定聲請人林美妹與關係人郭惠珠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陳錦正為聲請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之姑丈,並到庭表示曾與聲請人共同照顧過相對人,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陳錦正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亦知之甚詳,爰併指定關係人陳錦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1099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07條、第110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院既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郭惠珠為新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錦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原監護人林勇已於102年12月1日死亡,則林勇之全體繼承人《除相對人郭仁德、關係人郭惠珠外,尚有第三人郭勇正、郭仁光、陳 郭秀春 》應依上開規定,將相對人郭仁德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林美妹、郭惠珠。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美妹、郭惠珠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陳錦正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連同前揭結算書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