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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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8日某時,駕車行經臺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明知該土地上白色鐵皮屋周圍之孤挺花母株盆栽[數量不詳,小貨車載約8分滿,告訴人警詢稱每株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孤挺花],係 侯蓉蓉 所有,並非自己所有,竟仍以所駕車輛載運上開孤挺花之一部分,至其所經營址設臺東市○○路○段○○○巷○○號 花田 (下稱張建盛四川路花田),拔除孤挺花之軟盆,將球莖種植於該花田內,以此方式竊取前揭孤挺花得手。張建盛復承前揭竊盜之接續犯意,指使其不知情之兒子 張玹榜 ,至上開土地搬運侯蓉蓉所有之孤挺花,張玹榜遂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3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前開土地上搬運侯蓉蓉所有之孤挺花150餘盆(小貨車載約5分滿),將前揭孤挺花載離該土地而得手。嗣張玹榜於同日(9日)上午9時30分,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遭駕車適經該處之侯蓉蓉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蓉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就特定事項實施測量,以確定界址所在,或某物坐落之地號、使用之面積等,係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實施鑑定之性質,在此情形下,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屬鑑定機關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為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得為證據。查本件卷附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所)103年2月10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梅園段7、29、3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調偵卷頁41),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東地政所就上開地號土地實施測量,以確定侯蓉蓉所有之孤挺花坐落地號,依上開說明,得為證據。
二、其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建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頁37)。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該等書面證據資料之作成,並無可認為不法、不當或虛偽,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建盛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載運上開孤挺花之一部分,至其四川路花田,亦有指使張玹榜至上開土地搬運侯蓉蓉所有之孤挺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山上(指孤挺花原置放處所)沒有水可以灌溉,所以伊要把孤挺花移至其所有四川路花田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侯蓉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上揭時、地,發現伊種植之孤挺花遭人竊取、載運,伊跟蹤並拍照存證後攔車詢問,發現是相識同業張玹榜,經詢問得知是張玹榜父親即被告所指使,遭竊之孤挺花係放置在伊妹妹所有之土地(即梅園段第30地號土地),被告父子載運上開孤挺花,均未徵得伊同意,伊並未委託或雇用被告、張玹榜幫伊照顧孤挺花等語(警卷頁11至18;偵卷頁16至
17、64至65;本院卷頁41背面至43、44背面至46),核與證人張玹榜於警詢、偵訊證稱:當時被告問伊:「那些孤挺花是伊載去的嗎(指侯蓉蓉請張玹榜將孤挺花載至梅園段第30地號土地)?」,伊回答:「(當初)是侯蓉蓉叫我載去的」,所以被告知道花是侯蓉蓉的,是被告要伊把花移去四川路花田,伊有於上揭時、地,2次載運侯蓉蓉所有的孤挺花,第1次是伊與被告一起載運;第2次伊載運時,在路上遭侯蓉蓉攔下,當時伊正要將花載至被告四川路花田,伊前往載運時,侯蓉蓉均不知情,亦未事先徵得侯蓉蓉同意,侯蓉蓉放花的地,與伊父親的地中間有水泥路隔開,侯蓉蓉的地在道路上方,地勢較高,四川路花田是伊家人的等語明確(警卷頁7至9;偵卷頁18至19;調偵卷頁21至22),參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業經其供述在卷(警卷頁2至3;偵卷頁44至46)。再本件遭被告竊取之孤挺花,原來均放置於證人侯蓉蓉其妹所有梅園段第30地號土地上,有上開梅園段7、2
9、3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調偵卷頁41)1份在卷可稽。並有侯蓉蓉對張玹榜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頁21、22)、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頁31)、梅園段第7、3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警卷頁32、33)、地籍圖謄本(警卷頁34;偵卷頁57)、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頁35)、侯蓉蓉提供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偵卷頁26正、反面)、梅園段第7、29、3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偵卷頁55、56、58),以及蒐證照片16張(警卷頁23至30)、現場勘驗、測量照片21張(調偵卷頁29至39)在卷可佐,印證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
(102年)4月8日伊去移孤挺花、及4月9日伊指示張玹榜去搬花時,伊已知悉那些孤挺花不是自己的,是侯蓉蓉的,伊認為花是侯蓉蓉的,伊不用事先通知侯蓉蓉,就可以將花搬走,本案2次搬花時,並未事先告知侯蓉蓉,伊與兒子張玹榜所載的孤挺花,侯蓉蓉並未委託伊代為照顧等語確實(本院卷頁19至20反面)。是本件被告親自、或指示伊兒子張玹榜搬移上開孤挺花時,已知悉上開孤挺花均為侯蓉蓉所有,亦明知證人侯蓉蓉並未委託其照顧前揭孤挺花等情,仍決意下手為之,均堪以認定。衡諸常情,被告既已知悉該孤挺花係證人侯蓉蓉所有,則伊搬花時,自當事先通知侯蓉蓉,並徵得她同意,始可為之。再者,若依被告所述係好意幫侯蓉蓉照顧花,以水來澆即可,仍不必刻意載走,且為何指示其子張玹榜再次至該地載運孤挺花時,仍未通知並徵得侯蓉蓉同意?足見,被告基於竊盜犯意為之,實無通知、取得侯蓉蓉同意之真意。是被告上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玹榜以遂行其竊盜犯行,係屬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孤挺花係證人侯蓉蓉所有,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竊盜犯行,且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確有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本件遭竊之孤挺花已交由侯蓉蓉領回150株,業據證人侯蓉蓉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頁1
2、13;本院卷頁47反面),受害情節已有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暨其專科學校以上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園藝業之經濟狀況(本院卷頁41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玹榜用以搬運上開孤挺花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貨車,係住友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佐,核與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相符,上開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㈡至被告竊取之孤挺花150盆,均非被告所有,且業已發還原原屋主即侯蓉蓉保管(警卷第44頁),是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