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移調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移調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移調字第67號原告 黃麗真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一、上列原告對被告 吳榮章黃麗明 等人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素芳附錄相關法條:
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