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2位推事違法亂紀,破壞我國憲政體制習慣、執政政府之聲譽,實不適任,本應依法迴避卻未自行迴避,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終結後之108年3月18日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是該案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況聲請人雖提起本件聲請,然未具體釋明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應迴避之原因,即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使人疑有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存在,亦難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不符前揭法條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