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張正忠 相對人 余新村 監護人 余鎧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0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抗告人並於民國106年5月26日簽立借款證明書及本票1紙,本票內載金額3,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交予相對人收執。詎相對人於106年5月31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兌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亦不可能有如此大筆的金錢往來,今相對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利息之裁定,實屬匪夷所思,應由相對人提出付款證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並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並無3,500萬元金錢往來等語,依前開說明,核屬實體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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