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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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甲○○
5號1被告辛○○
壬○○丁○○乙○○丙○○戊○○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癸○○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嘉義縣○○鎮○○路段排子路小段6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0萬元(見本院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後復追加被告辛○○、壬○○、戊○○等3人,然核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為被告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為被告癸○○,系爭之抵押權係既存在於原告及被告癸○○,與其餘被告無關,則原告對被告辛○○、壬○○、丁○○、乙○○、丙○○、戊○○、己○○等7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辛○○、壬○○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原告並不認識,且亦未曾向其借款,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係原告遭訴外人強暴、脅迫而設定。原告所遺失之舊前原告所有權狀及證明書,除了發現報警外,業已公示三個月以上,領發到新所有權狀,然仍未能停止被告偽造印章,致使系爭土地遭受查封、拍賣在案。
(二)被告明知與原告並無250萬元之債權存在,竟偽造原告簽發兩張本票,面額共294萬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該筆土地,被告戊○○以185萬元得標,嗣後又將土地移轉被告己○○。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該筆土地所有權,現已無法回復原狀,且或有不法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5、213、
215、179條提起訴訟,並聲明:1.確認系爭土地抵押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連帶給付850萬元及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辯稱其僅受客戶徐先生之委託代為辦理原告與被告癸○○之抵押權設定;被告丙○○辯稱其只是幫被告癸○○送件到大林地政事務所;被告乙○○辯稱被告癸○○借錢給原告要以其名義登記抵押權人,其則授權被告癸○○辦理;被告戊○○則稱94年間其與被告癸○○合夥經營當鋪,被告癸○○有向其及當鋪借錢;被告己○○則稱本件買賣其有付款明細表係正常買賣等語。被告丁○○、乙○○、丙○○、戊○○、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癸○○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癸○○在新竹富邦當鋪工作,經常接觸籌措資金之客戶。依當鋪業法第3條之規定,持當人只能以動產為擔保向當鋪業借款,顧客戶急需資金週轉時,被告常自行借貸以賺取利息,此可由財政部台灣省北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被告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其利息所得共有十餘筆,總金額高達44萬8,351元即可證明。本件原告與被告辛○○於94年3、4月間,以簽六合彩槓龜極需資金週轉為由,提供原告名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癸○○調借現款,被告癸○○以被告乙○○名義放款,原告實收約250萬元,雙方約定連同稅費、利息在內應返還294萬元,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兩紙可證,其二次付款是於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前之圓環,由原告駕駛計程車載被告辛○○一起收取借款。
(二)原告主張印章是被告癸○○盜刻,並偽造其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抵押權云云。
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原告除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交付代書辦理外,所有權狀亦在原告持有保管中,其他人亦不可能取得。被告癸○○如係盜刻其印章,如何向戶政機關申請該盜刻印章之印鑑證明書?被告如何取得原告戶籍謄本?且原告雖稱其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遺失,嗣後並辦理補發新所有權狀,惟其申請補發新權狀係在設定抵押權之後,則其在申請補發時即應知悉系爭抵押權之事。
(三)原告稱從未見過被告癸○○,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惟抵押權人為被告癸○○一人,僅對被告癸○○有確認利益存在,原告將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代書被告丁○○、丙○○、乙○○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顯然不適格。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間對於被告癸○○曾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經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被告癸○○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且於95年10月19日由被告戊○○得標拍定,嗣後移轉被告己○○等情既不爭執,而原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主張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本件兩造爭執核心之點厥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及被告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一)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癸○○如抗辯抵押債權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癸○○就其所辯債權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進而主張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則首先被告癸○○自應就其所抗辯債權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被告提出如下之抗辯及證據以佐證其說:
1.證人辛○○於本院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原告嗣後於96年96年8月7日追加證人辛○○為被告):「(你認識原告多久了?)三、四年了。」、「(有無陪同原告向被告癸○○借錢?)因為我與原告有一起做六合彩輸了一千多萬元,原告就拿資料向被告癸○○借錢,是透過 亮哥 介紹的,第一次借一百三十多萬元,第二次將近一百二十萬元,我二次都跟他去,被告癸○○將錢親交予原告,被告乙○○並未下車,在竹東鎮公所前加油站前,我跟原告有下車跟被告癸○○拿錢,錢是從一個紙袋拿出來,交給原告的,原告當場有交本票給被告癸○○,一次有正常蓋指印,一次還故意移動讓指印模糊,這是原告告訴我的。」(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查證人辛○○上開證詞與卷內94年6月20本票上所蓋指紋重疊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且上開證人既經具結,豈會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為不實之證詞,故其證詞應足堪採信。
2.另就資金來源方面,被告戊○○於於本院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陳述:「(被告癸○○94年間有無向當舖借錢?)有的,因為那筆錢欠了很久癸○○一直沒有還。那時借了大概200萬左右。」(見本院卷二第348頁)。
3.被告癸○○又提出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94年6月16日、96年6月20日,面額150萬、149萬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1日之本票二紙,以證明原告確實積欠被告癸○○250萬元之抵押債務等情。就此原告就前開本票係其簽發不爭執,惟主張被脅迫詐欺所交付,此即為變態之事實,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之。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持票人如主張借貸關係存在,固應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癸○○就消費借貸之事實並非僅憑系爭本票,而係已提出前開證據,而前開證據亦與原告開立本票之原因關係相符,從而系爭本票固不能直接推論被告癸○○確實有交付借款與原告,然而綜合其他證據仍可作為兩造間存有抵押債權之證據。
4.綜合上述,應認被告癸○○就與原告間確實存有250萬元之抵押債權。
(三)反觀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進而主張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惟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何辦理抵押權設定乙節於本院95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本票都不是我簽名,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權狀和本票都是徐先生(姓名不祥)搶去。」(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嗣後於96年6月4日改稱:「我是被辛○○、壬○○脅迫詐騙的去竹東,我的權狀及印鑑及本票是在茶店仔拿出來投資的…」(見本院卷一第258頁),陳述反覆不一,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實堪懷疑。
(四)上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則本件抵押權權既經地政機關辦妥設定登記,並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自屬合法之執行名義,則被告癸○○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難謂有何不法之處,其餘被告僅協助被告癸○○辦理抵押權設定、借名或標得、買受該抵押物,自更難稱有何不法,是原告對被告即難謂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連帶賠償85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調查證據部分,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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