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58號聲請人 李通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東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若公司章程中並未明定清算人,或股東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東局有限公司(下稱東局公司)已於民國93年4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03496600號函為廢止登記,應進行清算,惟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且因東局公司將公司證照出借與他人供進口使用,致因欠稅而使公司股東受限制出境之處分,並遭法院判刑罰鍰。惟因各股東無法得知東局公司會計行政等之相關資料,又無法連絡東局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楊紹麟 ,故由股東陳 許振新 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董事楊紹麟為東局公司之清算人,為此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東局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楊紹麟為清算人云云。
三、查東局公司既已於93年4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
093034966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觀諸聲請人所提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載內容,東局公司有股東李通賢、 李啟銘陳許振新楊顏賓 等人,若各該股東未依法自行選任清算人而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即應以東局公司之股東李通賢、李啟銘及陳許振新、楊顏賓任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要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指東局公司之股東會議曾決議選任原法定代理人楊紹麟為清算人者,要屬其等是否已有合法自行選任並須經楊紹麟未出具願任東局公司清算人同意書等資料,由該受任者憑以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之問題,仍非得據此聲請本院選派該人為東局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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