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81號聲請人 李振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翎峰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26之1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同為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共有人,因土地有調處分割之必要,有通知相對人翎峰營造有限公司參與程序之必要,為此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查相對人翎峰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間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公司案卷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依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為特別規定,相對人公司股東即董事 鄭慶福 尚在,有戶籍資料可憑,仍得依法為清算事務,聲請人既未陳明為何不能依公司法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尚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月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