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81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7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17年12月2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又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1日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營業、資產與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10日向案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借用8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8年8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甲○○具狀表示,聲請人為概括承受案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故聲請人須依循約定每月扣繳本息,且相對人每月均正常繳息,此點有銀行存摺影本可參照,然聲請人與案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於概括承受業務時,因作業疏失,未按上開帳號扣繳,導致相對人在民國98年8月10日未依約繳款事由發生,故未扣款乃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云云,本院就此復於民國99年2月25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之房貸於撥款後之次月方開始繳納應繳本息,亦即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10日撥款後於民國97年10月10日扣繳上月之利息,且契約之到期日為民國98年9月10日,須一次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但相對人存摺之金額顯不足清償貸款,已屬違約云云。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判例可參。本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既已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則自應准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之聲請。至於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