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吳春龍 相對人 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8月26日結婚,同年9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6樓。詎相對人於102年4月9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聲請人同住,迄今音訊全無,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父吳正明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無故逕自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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