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50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係夫妻,但業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6日離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明知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系爭自用小客車,竟於93年9月間,在台中市○○區○○○○街19之3號住處,先後竊取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並旋即於93年10月l日,持其所竊得之前開行車執照、身分證正本、印章,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物,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市監理站辨理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上訴人遂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持前開所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蓋用印文1枚以辦理過戶,而使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審核各項應備證件均符合後,即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查詢電腦系統中鍵入系爭自用小客車於93年10月l日過戶於上訴人名下之不實事項。
二、嗣因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0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魚池鄉母親住處過夜,於翌日上午7時左右,發現系爭自用小客車遭竊,遂前往魚池分駐所報案,經受理員警告以被上訴人並非車主,被上訴人始知系爭自用小客車早於93年10月l日遭過戶於上訴人名下,而前開事實並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而判處罪刑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審理同案竊盜等案件調查綦詳,且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查證上訴人已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訴外人 盧建仲 。故上訴人竊取系爭自用小客車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私辦過戶,致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管理使用權與所有權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無權侵奪被上訴人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並將之出售予盧建仲,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喪失該車所有權之損害,上訴人並因無權處分而獲取超過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上之價金,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再者,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知之甚明,惟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已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盧建仲,則上訴人似已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則上訴人必有獲得不法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請本院擇一法律關係而為判決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就本案,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惟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292號判決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行起訴,詎被上訴人竟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又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均已清楚載明上訴人並無竊車行為,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再者,系爭自用小客車固經上訴人以20幾萬元,出售並於94年2月間交付予車行,並非與盧建仲買賣,且系爭自用小客車本為上訴人所買受,上訴人自有權處分。又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共同使用之物,亦為日常生活上所必須之物,夫妻雙方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均有管理使用權,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在被上訴人未扶養上訴人情形下,上訴人為維持日常所需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移轉過戶出賣予他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情事可言。
四、於本院補稱:在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情形下,由上訴人代理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供作生活費用,應屬被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價金是否為20萬元,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審判決僅憑被告陳述即率予認定,顯有疏漏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系爭自用小客車經上訴人以20幾萬元之代價,出售並於94年2月間交付予車行,登記於 盧健仲 名下,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明知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系爭自用小客車,竟於93年9月間,在台中市○○區○○○○街19之3號住處,先後竊取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並旋即於93年10月l日,持其所竊得之前開行車執照、身分證正本、印章,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物,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市監理站辨理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及上訴人遂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持前開所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蓋用印文1枚以辦理過戶,而使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審核各項應備證件均符合後,即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查詢電腦系統中鍵入系爭自用小客車於93年10月l日過戶於上訴人名下之不實事項,上訴人並因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並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所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在卷可參,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物之所有人得處分其標的物而取得對價,此為所有權之內容,上訴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之所有物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而由善意之車行或盧健仲取得所有權(蓋買賣時,系爭登記資料上顯示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上訴人,雖不得以登記資料認定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但車行或盧健仲信賴該登記資料而屬善意,應可認定),上訴人自車行受有20幾萬元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本為上訴人所買受,上訴人自有權處分;與上訴人為維持日常所需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移轉過戶出賣予他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云云。然:
1、系爭自用小客車雖本為上訴人所購買,惟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將該自用小客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可證,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處分權,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處分云云,自不可取。
2、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其生活者為限。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係因不能維持其生活,始處分該自用小客車,且妻處分夫之自用小客車或不動產,通常不屬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規定日常家務之範圍,另衡諸上訴人係以前開被上訴人不知情之犯罪手段出售該自用小客車,而無不及待被上訴人授權之情形,益足證明處分該自用小客車尚非日常家務,上訴人自無代理權,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信。
(四)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明定。然本件不當得利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給付,而係上訴人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抗辯在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情形下,由上訴人代理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供作生活費用,應屬被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取。
(五)系爭自用小客車經上訴人以20幾萬元之代價,出售並於94年2月間交付予車行,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3、5
4、67、68頁),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則上訴人抗辯且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價金是否為20萬元,並無證據可證明云云,亦不可採。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不當得利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上訴人係於95年3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有本院台中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20萬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者,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者,若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2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有該判決在卷可證;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上訴人為前開給付,兩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既有不同,依前開說明,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卿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