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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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0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黃莉婷 律師相對人 李勝隆 原告 鄭詠駿鄭伃真 與被告李勝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鄭詠駿、鄭伃真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上開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與第三人鄭詠駿、鄭伃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三人鄭詠駿、鄭伃真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嗣相對人與第三人鄭詠駿、鄭伃真間上開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10分之3由第三人鄭詠駿負擔,餘由第三人鄭伃真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比例給付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下同)650元,核屬訴訟必要費用。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5元(計算式:650元×3/10=19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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