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嚴環選任辯護人蔡宜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嚴環於民國101年2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駛○○里鎮○○路○段○○○號前,欲跨越雙黃線左轉迴車駛入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案發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仍貿然駕駛上開汽車迴轉,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林文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鎮○○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處所,其原亦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前行,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見之對方駛來,煞避已然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身上多處挫傷、擦傷合併嚴重瘀血腫脹、第五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2年3月1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2年5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乙節,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