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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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源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源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源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12日14時22分許,在 朱仕卿 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跳蚤本舖」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色耳機1付,放入外套口袋內離去而得手。嗣經其他民眾告知店員 陳昱宅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源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昱宅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
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本次復竊取店家所陳列之商品耳機1付,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黑色耳機經警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危害相對減輕,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耳機1付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昱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昱宅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1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