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陳品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同意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依法仍須供擔保人證明之。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然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本院通知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登記者為乙○○。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印文,均為 陳憲彰 ,與上開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資料不符。且該同意書之「陳品廣告有限公司」印文,亦與聲請人所提上開變更登記表所留存公司印文文字並不相符。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證明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則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