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達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取締違規停車之問題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 潘忠智鍾佳銘 發生爭執,而遭其盤查。詎陳世達明知潘忠智及鍾佳銘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潘忠智及鍾佳銘,以「操你媽機掰」(台語發音)之語辱罵警員潘忠智及鍾佳銘(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復於警員潘忠智、鍾佳銘欲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上銬時,被告又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攻擊警員潘忠智之鼻梁,致該員警受有鼻子挫傷及流鼻血、左前臂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潘忠智執行職務,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經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 劉秀甄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潘忠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潘忠智傷勢照片共3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於警員潘忠智、鍾佳銘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以強暴行為,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潘忠智、鍾佳銘以不雅言詞辱罵,復以強暴方式反抗逮捕,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各論以一罪。次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
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警員潘忠智、鍾佳銘執行勤務時,先係口出穢言而遭警員依法當場逮捕,復於逮捕過程中反抗並以徒手攻擊警員潘忠智,致警員 潘忠志 受傷,顯然已非同一行為所能含括,,揆諸上開見解,仍應論以數罪為適當,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強暴,非但造成員警個人內心情感受損,亦且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守法觀念薄弱,並侵害他人權利,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並與受傷警員潘忠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而獲致該警員之諒宥並據撤回對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足徵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且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同時造成告訴人即警員潘忠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04年10月2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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