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逸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第3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逸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壹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壹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逸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再因肇事遺棄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⑤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17日;⑥於100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續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⑥至⑧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3月17日接續執行,已於10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6
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三德殯儀館」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159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9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莊英杰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逸文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159公克,含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莊英杰無償提供等語(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卷第5頁),然「莊英杰」是否果提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尚在檢、警偵查中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年11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莊英杰警詢筆錄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9日桃檢兆辰104毒偵3501字第10163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卷第23頁、第25至28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159公克
,含包裝袋1只),係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㈠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
1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