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德勝為「穩盛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莊育桐 ,莊育桐及穩盛貨運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聘僱之司機,明知其與穩盛貨運有限公司、莊育桐均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仍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因莊育桐受 莊珮晏 (原名 莊翠霞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委託,張德勝則經莊育桐指示,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同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3時40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莊珮晏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工廠內,分別載運22桶(共44桶)事業廢棄物,至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前任意棄置。嗣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3時47分許,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德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芝隆(已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莊珮晏(原名莊
翠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莊育桐即穩盛貨運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載運廢棄物共44桶,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判定後,依前引規定,屬事業廢棄物,有該局103年11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足認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核屬「事業廢棄物」無訛。又被告收集並運輸該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依前揭判決意旨,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為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益,任意傾倒廢棄物,所為非是,惟念其
並非主嫌,且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從事傾倒廢棄物時間長短、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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