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和美 上列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字第48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零八年度執字第四八二六號不准受刑人陳和美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和美(下稱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8年度執字第4826號執行指揮命令否准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的部分易服社會勞動(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命令)。惟受刑人除應執行之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且育有3名子女、有固定之住居所,雖其所犯之罪為
4罪以上,然實屬同樣的犯罪型態、犯罪方式,亦係對相同的對象行賄,侵害法益相同,又執行檢察官未待受刑人聲請即逕自否決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故請求裁定撤銷系爭執行指揮命令,並給予受刑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經檢察官發108年度執字第4826號指揮執行命令傳票,其傳票備註欄上載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該傳票並於108年8月19日由受刑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該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可證,復經本院電詢橋頭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回稱:我們是發執行傳票,上面會註記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但我們傳票沒有留底等語,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異議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次按正當法律程序乃憲法揭櫫之保障人權基本概念,亦屬人性尊嚴之維繫所不可或缺,為具體落實此憲法層次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本於整體法秩序之理念,實並無二致。至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實現,乃係由法院就具體案件為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以完成國家刑罰權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目的,乃屬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者,仍宜遵循適當程序,慎重從事。其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執行可能產生不良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或社會勞動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刑事訴訟法雖無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四、再者,刑法第41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整體應刑罰性、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判斷權衡之結果,此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裁量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且必須在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或已傳喚、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即先提出易刑處分聲請之情形)下,檢察官始得據此實質針對受刑人是否果有個別之特殊事由等情加以衡酌,是若檢察官未賦予此等陳述意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裁量程序自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加以,倘業已給予受刑人於指揮執行前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4項所定情形,而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後,此際,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行使是否合法正當(即有無裁量踰越、裁量濫用等)之範疇,核與前述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分屬二事,且非邏輯上之同一層次問題。從而,檢察官如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須具體審酌並載明受刑人有何因素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始為適法。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並於108年7月16日確定。嗣該案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3日就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的部分,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書記官審查意見欄並載有「有應不准許之事由,建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上勾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續之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確定判決、上開審查表及初審表各1紙在卷足參,而據以決定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在案。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發108年度執字第4826號指揮執行命令傳票,其傳票備註欄上載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該傳票並於108年
8月19日由受刑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嗣受刑人收受傳票後,即於108年11月22日以其無前科、育有
3名子女、有固定之住居所、所犯之罪侵害法益相同等個人特殊事由,向橋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橋頭地檢署函覆「本署審核台端資料,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而駁回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有受刑人所提之刑事聲請狀1份及其上橋頭地檢署之收狀戳章、橋頭地檢署108年11月29日橋檢榮崑108執聲他1167字第1089046931號函1紙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826號、108年度執聲他字第1167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姑不論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前,受刑人應有參與並瞭解此項決定形成之陳述意見權利。然本件執行程序乃檢察官先於108年8月13日審核決定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已如上述,且事前並未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隨即以前開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到案接受執行,足見檢察官為上述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前,尚未賦予受刑人實質上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
(三)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雖於收受受刑人上開「刑事聲請狀」後,函覆受刑人「本署審核台端資料,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而駁回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有上開刑事聲請狀及橋頭地檢署函文可證,然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所陳述之個人特殊事由載明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即率然函覆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本院審酌檢察官雖就刑事執行具有裁量權限,然外人實無從僅憑上開函覆內容即得悉檢察官維持原決定之具體裁量理由,則法院亦無從窺知檢察官認本件應維持原決定之具體理由,致無從實體上審核,是尚難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毫無瑕疵可指。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程序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則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系爭執行指揮命令撤銷,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之個案情節後,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