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霍善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
8年7月1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霍善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霍善芳觸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交簡上卷第92頁),又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李葉玉里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本案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有和解意願之態度,再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告訴人傷勢、被告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前開刑度,是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至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應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83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業以16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支付完畢,此有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96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3至64頁、第77頁、第97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霍善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霍善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霍善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10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高於該路段之行車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且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以每小時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上直行汽機車之行進動態與兩車之間安全距離,即冒然變換至慢車道,適有李葉玉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由中山路慢車道行駛在霍善芳右方,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葉玉里受有左肩(4×3公分)、左手肘(2×2公分)、雙手(右:1×1公分,左:1×1公分、0.5公分、0.5公分)及雙膝(右:3×2公分,左:3×3公分、6×3公分)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霍善芳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霍善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葉玉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葉玉里提供之高新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6頁),而發生事故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自屬超速行駛無疑;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提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附卷可憑,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揭路段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而超速行駛,且未禮讓右側慢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亦疏未保持其與告訴人之間之安全距離,即冒然向右切換至慢車道,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而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調查期間,固辯稱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乃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且經告訴人證述甚詳;參以案發當時兩造之行車動向,尚難據此苛責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本案車禍事故時,告訴人係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行駛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案發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無訛,則揆以上開規定,固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比例減除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自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既屬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已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2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於此堅稱被告肇事後未有維護公眾往來安全,亦未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或救援之積極行為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有未符,不予採酌。茲審酌本案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過失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雖與告訴人求償金額25萬元尚有差距,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被告全然無誠和解,此有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告訴人傷勢、被告之過失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為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