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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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秉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 唐偉舜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秉育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彥林 」之人(下稱「周彥林」)處收受唐偉舜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明知自己未受唐偉舜之委任,且可預見如持上開證件用以申租電話預付卡,可能係冒用唐偉舜名義申辦之情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意圖為「周彥林」不法之所有,而與「周彥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30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區○○路○○○號「台灣大哥大高雄華夏二特約門市」(下稱華夏二門市),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受唐偉舜委託欲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該5門號以下稱0000-000000等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唐偉舜」之簽名各1枚,用以完成並表示唐偉舜委託李秉育為代理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李秉育並持以交付予門市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唐偉舜委託李秉育申辦上揭門號,而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遞件辦理,並交付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李秉育,李秉育再將上開SIM卡如數交予「周彥林」,足生損害於唐偉舜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某販毒集團使用,唐偉舜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後知悉遭冒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審訴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唐偉舜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台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等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另起訴書雖載被告貪圖數千元辦門號換現金之不法利益,將
本件犯行所詐得之0000-000000等門號之SIM卡5張以每張
350元之代價出售予「周彥林」,得款1,75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所申辦0000-000000等門號之費用是「周彥林」給伊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將0000-000000等門號之SIM卡5張均交付予「周彥林」,1張預付卡是350元,總共1,750元,均係「周彥林」拿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周彥林」就每一個門號有交給伊350元之費用,但此係作為其代辦0000-000000等門號所繳給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之費用,而伊未有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見審易卷第60頁】,又因「周彥林」並未到案而未能查明,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將詐得SIM卡5張以每張350元之代價出售予「周彥林」,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獲利,故本院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非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係意圖為第三人即被告交付SIM卡之對象「周彥林」之不法所有,是起訴書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為本案犯行,及因本案犯罪獲有不法所得1,750元之認定,容有誤會,而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予說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次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相類文件均係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明知未受告訴人委任,而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於0000-000000等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簽名,而表示代理告訴人本人申請門號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自應屬偽造私文書。又行動電話服務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行動電話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㈡另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縱與「周彥林」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等間形成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於0000-000000等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唐偉舜之簽名後,持之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市承辦人員行使之舉,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市承辦人員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周彥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5年1月2日出監),於105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5頁至第34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三、㈤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周彥林」共同冒
用他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市承辦人員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造成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且冒名行為損及社會交易之信用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暨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作工,月收入約23,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0000-000000等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唐偉舜」署名共5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件所偽造0000-000000等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5份,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於被告偽造後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市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0000-000000等門號之SIM卡5張雖均屬被告與「周彥林」共同為本件犯行而詐得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又被告供稱上揭SIM卡均交由「周彥林」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依現存卷證亦無從具體推認被告與「周彥林」彼此間究係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且因「周彥林」並未到案而未能查明,本院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就本件所詐得SIM卡5張並未獲得分配,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自「周彥林」處所取得之1,750元係其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周彥林」所交付予被告之1,75
0元係供被告交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申辦門號費用,核非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已如前述,難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