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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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第三人 李宥萱 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被告 陳文雄 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李宥萱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等語。則關於供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所用之物,因該法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文雄與共同被告 邱金華 等人(共同被告邱金華等人已判決確定)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倘其成立犯罪,依上揭森林法有關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須沒收其與共同被告邱金華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卷附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李宥萱(見本院卷第132頁),迄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 陳明 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李宥萱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已定於108年7月22日下午3時20分,於本院臺東庭行審理程序,本件參加人李宥萱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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